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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《公司法》第191条引入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,突破了传统民法“间接担责”模式的路径依赖,对董事“故意或重大过失”履职致第三人受损情形,为第三人提供了组织法的特别直接救济。就该责任定性而言,“特殊法定责任说”有别于民法的侵权行为法逻辑,更贴近解释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立法演进。就适用情形而言,主要包括董事未及时依法履行清算义务、不当履行清算职责、在新股发行或债券发行中懈怠履职、违反破产申请义务等,从而造成公司外第三人受损的情形。就责任要件而言,无论是主体身份/履职行为/主观状态/损失因果等要件,均以公司组织法逻辑为解释标准。就责任形态认定而言,因董事职能、薪酬水平与过错大小的差异,分别施加补充或连带赔偿责任,从“一刀切模式”转向“差异化模式”。总之,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构造解释,只有经由民法体系而有所超越,才是公司法的最佳司法解释方向。 |
| 关键词: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 公司第三人保护 组织法救济 补充赔偿责任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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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基金项目: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“授权资本制度法律改革研究”(21AF018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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